像这样: 第四十一条 招标涉及货物供应时,主管部门可以破例: I – 在下列情况下,表示一个或多个品牌或型号,只要有正式证明: a) 由于需要对对象进行标准化; b) 由于需要保持与主管机关已采用的平台和标准的兼容性; c) 当多个供应商销售的某一特定品牌或型号是唯一能够满足承包商需求的供应商时; III – 当通过行政程序证明主管部门先前购买和使用的产品不符合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时,禁止与品牌或产品签订合同; 可以解释为,只有商标禁止程序才需要单独的行政程序,因为第 III 项明确提到确定“……通过行政程序,仍然可以证明主管部门先前获得和使用的产品不符合要求”。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需的要求”。 但从实质上看,“选择品牌” 无非是对其他人的隐含禁止,间接横封有区别于直接立即程序的程序没有解释意义。 。如果我们做出这样的解释(我们不同意),我们就会把虚伪和掩饰作为管理工具,违背行政道德原则。 因此,封印和选择品牌的管理程序都必须严格。这样的行政程序是没有必要的;明显地; 对每个新的投标都进行官僚重复,并在随后的投标程序中提及就足够了。